(2015)浙温民终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与阚俊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俊淼,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俊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委托代理人:谢海林。上诉人阚俊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日,阚俊淼到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液压)处上班,2014年1月6日阚俊淼提出辞职申请。阚俊淼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圣邦科技将阚俊淼作为招用员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9月15日,阚俊淼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支付阚俊淼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825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阚俊淼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的“阚俊淼”进行鉴定,经该仲裁委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与提供样本的中阚俊淼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8日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612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先前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阚俊淼自认,阚俊淼是通过劳动市场应聘到浙江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科技),应聘的岗位是质量部经理。当时接待阚俊淼的是圣邦科技的人事部经理王长学,双方就招聘事宜洽谈成后,浙江圣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部经理把被告送到原告处进行工作安排,被告的工资由圣邦科技发放。原告自认,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主体资格方面的抗辩。原判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自认其系圣邦科技招聘,由圣邦科技支付劳动报酬,受圣邦科技委派至原告处工作,且圣邦科技将其以员工名义报备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足以认定原告仅是接受被告劳动的单位,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而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另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系原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系圣邦科技与被告)且未提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抗辩所致,现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也不一致,仲裁裁决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并无不妥,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冒名签字人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阚俊淼要求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2500元的请求。二、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阚俊淼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该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阚俊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圣邦科技和圣邦液压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姜伟的二处工厂,圣邦液压已经注册,符合用人单位主体。原审将圣邦科技确定为用人单位,圣邦液压确定为劳动单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且圣邦科技的经营范围无劳务派遣事项,故不存在劳务派遣,原审认定系劳务派遣错误。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提出主体资格的抗辩,是因为劳动仲裁时已经否定,在一审时再次提出,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举证,且案件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是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一审法院以劳动部门备案认定圣邦科技主观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当。这份备案系虚假的,王长学是招聘上诉人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之后即2013年3月25日,陈中云、李正江、谢小兰、李保军是2013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可能和3月份签订合同的人一起备案,因此,该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系伪造的,该证据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被采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原审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不当,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250元。被上诉人圣邦液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个企业独立注册,属两个主体。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是从劳动主管部门调取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法律适用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邦液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阚俊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前提是阚俊淼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中阚俊淼的陈述,阚俊淼是应聘到圣邦科技公司工作,工资由圣邦科技发放,并且圣邦科技将阚俊淼以员工名义报备劳动部门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可以认定阚俊淼与圣邦科技存在劳动关系。阚俊淼称其与圣邦液压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阚俊淼要求圣邦液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阚俊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