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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志勇、王文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勇,曾用名刘志永,农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5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文菊,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娄新延,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辩护人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及被告人王文菊的辩护人娄新延、刘存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勇伙同被告人王文菊隐瞒茹某甲系未成年人等真实情况以为茹某甲和被害人介某某的儿子介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在被告人刘志勇住处、鹤壁市淇县等地骗取被害人介某某钱财140000余元。二、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勇伙同被告人王文菊隐瞒茹某甲系未成年人等真实情况,以为茹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在被告人刘志勇住处、受害人张某甲家中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及家人钱财10000余元。三、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勇以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张某和李某乙的女儿介绍对象为由,谎称李某乙索要彩礼,在新乡市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财2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王文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文菊在案件中系被动参加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文菊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小,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王文菊在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及实施过程和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王文菊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勇伙同被告人王文菊隐瞒茹某甲系未成年人等真实情况以为茹某甲和被害人介某某的儿子介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在被告人刘志勇住处、鹤壁市淇县等地骗取被害人介某某钱财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给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一共骗取被害人彩礼钱14万元。(2)婚礼照片。(3)银行票据。(4)视听资料。(5)证人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文菊和其父亲离婚后就和刘志勇住在一起,其2013年初中一年级辍学了,至今无业,2014年中秋节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刘志勇在家给其说家里没有钱,给你找了一个男孩,让对方先把彩礼钱给了,办过喜酒再想办法,其当时不同意,但后来经过刘志勇劝说,其就点头默许他的要求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刘志勇、王文菊和其等人一起去了一个饭馆和对方见面,男方是鹤壁淇县人,名叫介某甲,还有男方家里人,饭后其向对方点了点头,表面同意了,然后就到男方家中转了一圈,当天晚上就回来了。大约过了半月左右的一天,刘志勇和王文菊对其说介某甲家给了14万元的彩礼钱,都已经被花完了,让其和介某甲结婚,其不同意就在外边住了两天,后来没有办法其和介某甲在新乡市拍的结婚照片,2014年的十月初六在男方家结的婚,婚后在男方家住了两天其就回新乡市了,就没有再回去过。(6)证人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文菊是其母亲,王文菊和其父亲离婚了,与刘志勇住在一起。茹某甲是其妹妹。刘志勇和王文菊给茹某甲找了两个对象。2014年中秋节,刘志勇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北干道某某烩面馆吃饭。到了之后,刘志勇说给其妹介绍了对象,男方叫介某甲。吃饭时,刘志勇让男方给了其100块钱,说是其孩子小给孩子买东西吃。后来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其孩子2000块钱的端脸盆钱。其不知道介某甲家是否给了王文菊彩礼钱。结婚后几天,其和茹某甲一起吃饭,茹某甲说她不想在婆家过了,其不知道她后来回没回婆家。茹某甲另外一个对象叫小昌,介某甲和茹某甲结婚前,其曾和刘志勇、王文菊、靳某、茹某甲等人一起在小昌家附近饭店吃饭,之后去了小昌家。那天刘志勇喝多了,王文菊和小昌家人商量事,其没有看见给钱的事。(7)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系恋爱关系。刘志勇是刘某某父亲,与王文菊同居。其知道刘志勇和王文菊给茹某甲介绍对象的事,男方叫阳阳。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其和刘志勇、王文菊、茹某乙等人在鹤壁参加了茹某甲的婚礼。结婚当天,阳阳家给了其1000块钱,说是其小孩子的见面礼。其晚上回家后,给了王文菊200块钱,剩下的平时生活买菜给王文菊和刘志勇花了。茹某甲结婚第三天回新乡了,住在东站张庄那一片刘志勇新租的家里,住了几天茹某甲就不见了。刘志勇和王文菊搬过两次家,都是他们安排的。(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志勇是在十来年前在马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认识的,2014年9月份或者10月份左右的一天,刘志勇去位于畅岗的租房处找其,他说非常缺钱,他的亲儿媳妇也快生孩子了,王文菊的女儿不上学了,让其给王文菊的女儿说媒介绍对象嫁出去,其就给浚县的老赵打电话联系,让找对象,过了两天,老赵领着小利的家人及小利的儿子来新乡了,一起到刘志勇位于花园街里的租房处,双方及孩子都同意了,大约到13时许,大家一起到饭馆吃饭了,饭后还去男方家了,到男方家后双方都相中了,十月初六典礼,典完礼就回来了,小利家一共给刘志勇和王文菊10万多,具体详细数目记不清楚了,典礼之后的几天小利给其打电话说阳阳在那待了两天就走了,也不回去,要找刘志勇和王文菊,刘志勇和王文菊的意思是找到女儿就给他家送过去,后来去新乡东站张庄找刘志勇和王文菊,都找不到,搬走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就报警了。(9)被害人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时候浚县一个姓赵的媒人说想给其儿子介绍个对象,说新乡有个叫刘志勇的,有一个女儿茹某甲21岁了,养活不起想赶紧嫁出去,还说一个叫任某的在新乡牧野区畅岗村租住,和刘志勇很熟,过了几天其和妻子吴秀娥、儿子等几个人来到了新乡刘志勇家,见面的时候刘志勇问茹某甲有意见没有,茹某甲说没有意见,然后就出来到饭店吃饭了,后来就陆陆续续给女方钱和买东西,结婚的第二天其儿子和茹某甲一起回了新乡,王文菊一直找借口不让茹某甲跟其儿子回家,其儿子在新乡呆了有五六天,到第六天的时候王文菊说茹某甲跑了找不到了,2014年12月4日其和家人来到新乡,在张庄见到了刘志勇和王文菊,还有刘志勇的儿媳妇小丽,算了下账,刘志勇和王文菊承认前前后后收了14万元,并打了个条,当时说好三天他们把茹某甲送回去,可是三天后也不见茹某甲回来,后来联系不上刘志勇,在他租房的地方也没有找到,只有报警了。(10)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文菊是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9月份其提出以给茹某甲找个婆家嫁出去,让人家给点钱,具体的做法就是让茹某甲跟对方见面的时候谎称同意跟对方结婚,然后跟对方提出要彩礼钱,钱拿来以后让茹某甲跟对方结婚一起生活一年或半年,然后再找借口离婚。其让姓任的当媒人,还有个姓赵的当媒人,姓赵的和姓任的认识,姓赵的在淇县找了一家,男方名叫介某甲,不知道姓什么,第一次见面是在新乡市花园西街,介某甲和他父母、爷爷,姓赵的和姓任的媒人在场,其、王文菊、茹某甲、靳某也在场,见面以后就去了饭馆吃饭,后陆陆续续骗取被害人钱财14万元,结婚第二天介某甲和茹某甲回新乡,当天两个人就回淇县了,第三天介某甲和茹某甲又回新乡了,晚上茹某甲去参加同学聚会,介某甲住在其家里,住了三天,茹某甲死活都不回淇县介某甲家了,过了两天介某甲家几个人来商量让茹某甲回家的事,其和王文菊给介某甲父母打一张条,说是收了他们家14万元的彩礼钱,后来茹某甲一直没有回去,其怕介某甲家再来找,2014年12月6日其把家搬到了755厂家属院。(11)被告人王文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刘志勇是2012年认识的,当时他刚从监狱出来,其因为赌博输了不少钱,刘志勇的儿媳妇也快生孩子了,家里需要钱,2014年9月份刘志勇提出来给其女儿找婆家为名骗钱,具体的做法就是让女儿跟对方见面的时候谎称跟对方结婚,然后跟对方提出要彩礼钱,等拿到钱后再找借口不同意,刘志勇干了三起,其参与了两起,2014年9月份的时候刘志勇提出用这个办法弄点钱,姓赵的媒人在淇县找了一家,男方叫介某甲,第一次见面是在新乡市花园西街,见面后就去饭馆吃饭了,后陆陆续续骗取男方14万元,结婚第二天介某甲和茹某甲回新乡,当天两个人就回淇县了,第三天介某甲和茹某甲又回新乡了,晚上茹某甲去参加同学聚会,介某甲住在其家里,住了三个晚上,这三个晚上介某甲和茹某甲都没有住在一起,最后一天,介某甲的父母给其和刘志勇打电话让茹某甲和介某甲一起回他们家,其和刘志勇不同意,他们家几个人来其家商量让茹某甲回家的事,其和刘志勇给介某甲父母打一张条,说是收了他们家14万元的彩礼钱,后来茹某甲一直没有回去,介某甲家给其打电话要钱,其说没有钱,其怕他们再来找,2014年12月6日其和刘志勇就把家搬到了755厂家属院现在住的地方,目的就是躲介某甲家的人。二、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勇伙同被告人王文菊隐瞒茹某甲系未成年人等真实情况,以为茹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在被告人刘志勇住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及家人钱财1.2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刘志勇进行辨认的情况。(2)证人茹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志勇还给其介绍过一个男孩,刘志勇在家提前给其说好让用刘某这个名字,还让其说自己19岁,男孩是浚县的,男孩和家人来到花园的租房处,然后在中原路吃的饭,其只管吃饭也没有表态,后来对方就走了,三四天以后去了男方的家中,中午在浚县吃的饭,饭后村里有人说是骗婚,后来就回新乡了。(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老家的一个媒人给介绍了一个对象,女孩叫刘某,她爹叫刘志勇,她妈叫王文菊,家是延津县王楼乡小城村的,第一次见面是在新乡市花园西街,刘某她们家租住的地方,后来陆陆续续被骗了1.27万元,其姐在互联网上查了一下,刘志勇有婚姻诈骗前科,其父亲给刘志勇打电话说找个时间坐一起把事说一下,刘志勇一直推脱不见面,没办法只有报警了。(4)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第二起对方是浚县的,男孩名叫小昌,其通过一个女媒人介绍的,第一次见面是2014年农历后九月二十前后,阳历的十月份,女媒人把小昌和他爸领到花园西街,其给对方说女儿叫刘某,19岁,见面后一起在饭馆吃的饭,饭后去了对方的老家浚县,后陆陆续续骗取了男方家1.27万元,后来小昌家怀疑就要钱,其和王文菊一直也没有把钱还给他们,2014年11月份其和王文菊搬到了东张庄弹簧厂家属院。(5)被告人王文菊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第二起对方是浚县的,男孩叫张某甲,刘志勇通过一个女媒人介绍的,第一次见面是2014年农历后九月二十前后,阳历的十月份,女媒人把张某甲和他爸领到花园西街,其给对方说女儿叫刘某,18岁,当天见面后就去了对方老家浚县,后来陆陆续续骗取对方1.27万元,后来张某甲家怀疑就要钱,刘志勇和其一直也没有把钱还给他们,由于害怕他们要钱,2014年11月19日就搬到了东张庄弹簧厂家属院。三、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勇以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张某和李某乙的女儿介绍对象为由,谎称李某乙索要彩礼,在新乡市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钱财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丙是一个镇的,以前在工地干活时认识的,2014年过了中秋节后的一天,其去找赵某某,让他把新乡的这个茬说给张某丙的儿子,第二天其、赵某某和张某丙的一家三口来到新乡,到新乡市四中附近见到了刘志勇,刘志勇打电话让女方及其家长过来了,然后在四中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双方家长看后都没啥意见,刘志勇说他已经给女孩她爸商量过了,需要2万块钱,之后就一起步行去送女孩回家,后刘志勇和其、赵某某及张某丙三口去了花园西街的家中,张某丙就把2万元的现金亲手交给了刘志勇,临走时刘志勇给其1600元,之后就回浚县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一个女儿得了抑郁症,后来变为××,2014年国庆节前后刘志勇说给其女儿介绍个对象,他先是领了一个腿有点毛病的男孩,其没有相中,又过了几天刘志勇给其联系说要再给介绍个对象,后来的一天中午刘志勇领着对方来了,男孩眼睛有点毛病,吃饭后刘志勇说对方相中了其女儿,要给钱,其告诉刘志勇先不说钱,等女儿决定之后再说,后来他们就走了,其没有向眼睛有毛病的男孩家要过彩礼钱,但过了几天刘志勇找到其说他收了对方2万元钱,其就比较反感找了个理由说女儿不愿意,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有个儿子叫张某有点内向,说话不大清楚,还没有对象,2014年10月14日有一个叫李某甲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个茬想说一下,其同意后10月16日其这边5个人就来到了新乡,对方有刘志勇、女方及其父亲,吃饭后刘志勇把女方父女二人先送回家,刘志勇回来后其就一起来到花园西街XXX号楼西单元的1楼西户,这是刘志勇租住的地方,其给了刘志勇2万元钱,刘志勇说这个事包在他身上绝对没有问题,有事电话联系。三天后女方也没有来家,后来多次和刘志勇联系,刘志勇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没办法就报警了。(4)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三起是2014年11月初姓赵的和姓李的领着男方一家三口来花园西街找其,男方是浚县的,姓张,孩子20多岁,身体上有点小毛病,以前其跟老赵说过新乡这边有个女的,有点傻,他们找到其后,其就把他们领到了女方家,在女方家坐了一会儿,就去饭馆吃饭了,当时男女双方都同意,之后男方和其一起到了花园西街其家里,给了其2万元,这钱其没有给女方,其借给朋友了,男方打电话找要钱,一开始其接电话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后来就搬家了,目的是躲他们。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均系被抓获到案。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延津县人民法院(88)延法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3)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志勇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5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文菊无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志勇共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数额为17.27万元,被告人王文菊共实施诈骗犯罪二起,诈骗数额为15.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文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文菊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文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志勇、王文菊退赔被害人介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卫昌经济损失1.27万元;被告人刘志勇退赔被害人张全平经济损失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审 判 员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