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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郭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庄某与何某甲、张锋(二人另案处理)前往邵武市名仕豪庭小区,欲帮助张某(另案处理)小车权属纠纷一事。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使用刀具,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郭文豪辩护认为,被告人庄某投案自首,在减轻幅度上可以大些,当时在现场有七八个人,现场视频也很模糊,庄某的自首,意义不一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这一方是来邵武抢车的,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诉他这个车不能动,被害方强行动手,被告人是前去制止抢车,不是去打斗的,到现场后,又是被害人先动手,庄某头上有伤痕,因此,庄某的伤害与普通的伤害不一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建议是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庄某与何某甲、张锋(二人另案处理)前往邵武市名仕豪庭小区,欲帮助张某(另案处理)小车权属纠纷一事。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庄某见张某与王某一方发生争执,遂上前帮忙,随后与之相互推搡进而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使用一把刀具,朝王某身上连捅数刀,造成被害人王某胸、腹部开放性刀伤、膈肌破裂、肝挫伤、肠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和右侧液气胸的伤情,后经鉴定为一处人体重伤二级,一处人体轻伤一级,二处人体轻伤二级,并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邵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的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庄某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人庄某所在的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汽车产权证明、借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甲、张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持械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九级伤残,且多处轻伤,均可增加一定量的基准刑。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民转刑案件,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