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2004年12月22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孙XX。有孩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3日叶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生子孙X、孙XX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每月各500元。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孙X,2004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孙XX。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并相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楠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丙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