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广明、翟继平与姚娟、张卫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明,翟继平,姚娟,张卫强,姚传伦,崔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任广明,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翟继平,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姚娟,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卫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姚传伦,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崔行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任广明、翟继平与被告姚娟、张卫强、姚传伦、崔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明、翟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娟、张卫强、姚传伦、崔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明、翟继平诉称:被告姚娟因家庭所需,2013年6月24日在我处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卫强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姚娟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姚传伦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崔行成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继平与被告姚娟、姚传伦、张卫强是七级的老乡,崔行成是姚娟的丈夫。2013年6月24日,被告姚娟以家庭所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由被告姚传伦、张卫强、崔行成提供担保,当天,原告翟继平通过其建行卡号为43×××98的账户转给姚娟建行卡号为43×××06的账户中282000元,按月息三分预扣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被告姚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月息为3分。被告张卫强、姚传伦、崔行成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娟将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还至2014年2月23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及担保书、银行转账凭条等于卷佐证。该证据业经分析质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娟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交付28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的借款数额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282000元。被告姚传伦、张卫强、崔行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传伦、张卫强、崔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姚娟、张卫强、姚传伦、崔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广明、翟继平借款2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二、被告姚传伦、张卫强、崔行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传伦、张卫强、崔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传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