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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戴允与宋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龙,戴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允,女。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戴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允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戴允与宋金龙签订《泗洪县魏营镇政巍文化公园绿化合同》一份,宋金龙将魏营镇政巍文化公园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承包给戴允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80559.7元。戴允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宋金龙将整体工程转让给李东刚,导致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经核算,戴允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92071.1元,宋金龙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宋金龙支付工程款7920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金龙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戴允、宋金龙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宋金龙将魏营镇政巍公园绿化工程以固定价款1580559.7元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戴允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转让事宜,戴允被告知停止施工,现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经宋金龙确认,戴允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92071.1元,至今未付,双方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因戴允无施工资质,戴允与宋金龙之间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非因戴允一方原因终止履行,宋金龙应当支付戴允的实际损失。戴允完成的工程量得到宋金龙的确认和结算,系对戴允实际损失的折价补偿,宋金龙应按照确认价格支付价款,故对戴允请求宋金龙支付792071.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宋金龙支付戴允工程款792071.1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21元,保全费4480元,由宋金龙负担。上诉人宋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戴允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泗洪县魏营镇政巍文化公园项目(以下简称文化公园项目)系宋金龙、张雷、许某合伙承建,出资份额分别为20%、51%、29%。经三人协商,由宋金龙代表该三人与戴允洽谈、签订绿化工程合同。2014年,三人相继将股份转让给李东刚,并约定该文化公园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李东刚承担。故戴允所诉的绿化工程款也应由李东刚承担。即使法院认定该绿化工程款由宋金龙承担,但因宋金龙系代表三合伙人与戴允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宋金龙、张雷、许某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戴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因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宋金龙和戴允,故戴允仅向宋金龙主张权利。宋金龙与张雷、许某、李东刚等人达成的协议与戴允无关,由其自行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戴允将李东刚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李东刚答辩称因其并非绿化合同相对方,故不同意承担绿化工程款,后戴允在原审中撤回对李东刚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金龙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戴允绿化工程款的义务。二审中,宋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三份。上述协议书为张雷、许某、宋金龙分别与李东刚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17日签订,其中约定该三人持有的文化公园51%、29%、20%股份转让给李东刚。旨在证明涉及文化公园工程的款项均应由李东刚承担。证据2、证人许某到庭证言一份。其主要作证内容为:泗洪县魏营镇政巍文化公园工程是许某、张雷和宋金龙合伙开发的;绿化工程也是在三人合伙期间做的;许某没有参与绿化工程合同的洽谈、签署、履行和结算;后许某、张雷和宋金龙都将股份转让给李东刚,文化公园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应该由李东刚承担。戴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宋金龙、许某、张雷与李东刚之间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戴允不知晓也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戴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戴允对宋金龙、张雷、许某、李东刚之间的约定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宋金龙主张因其代表全体合伙人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且该项目已转让给李东刚,故其不应承担绿化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在绿化工程合同中,宋金龙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戴允签订合同,现戴允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其作为合伙代表人与戴允洽谈及签订合同,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效力;2、宋金龙称其在向李东刚转让文化公园项目股份时,已将该项目的债务一并转移给李东刚,但李东刚在原审作为被告答辩时不予认可,且戴允已撤回对李东刚的起诉,故宋金龙主张的债务转移因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上诉人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