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朱来民与李宏志、宋永亮、张学民、王亚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民,李宏志,宋永亮,张学民,王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朱来民,1967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李宏志,1969年11月6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其他不详。被告:宋永亮,住吉林省白山市,其他不详。被告:张学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其他不详。被告:王亚君,靖宇县信用社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朱来民诉被告李宏志、宋永亮、张学民、王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民、被告王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志、宋永亮、张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来民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宏志、宋永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张学民、王亚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要求被告李宏志、宋永亮返还欠款10万元,被告张学民、王亚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王亚君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都认可。李宏志、宋永亮、张学民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宏志、宋永亮向原告朱来民借款10万元,各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张学民、王亚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2014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一张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永亮、李宏志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宏志、宋永亮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学民、王亚君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亮、被告李宏志自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朱来民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学民、王亚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退还一半)保全费1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 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