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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朱荣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朱荣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友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来,城镇居民。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荣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面粉计款23740元,并约定以上货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承担欠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仅支付7100元,尚欠1664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40元及违约金。被告朱荣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面粉,欠原告面粉款2374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赊销欠据一张,赊销欠据中载明结算方式:买受人所欠货款应于本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承担欠款部分3‰的滞纳金,被告朱荣来在买受人栏签名。同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面粉款7100元,下欠166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赊销欠据、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面粉,尚欠欠原告面粉款16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面粉款1664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玉皇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面粉款16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