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祥落与田立东、王宏法��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长 庭长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祥落,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法,无职业。上诉人田立东与被上诉人沈祥落、王宏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黄陂武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立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上诉人沈祥落、王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王宏法承建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环宇工业园的一栋厂房的施工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宏法将其中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单包给田立东。2011年10月22日,经他人介绍,沈祥落及同乡沈磊、于友胜、崔九民等四人随沈祥印一起到田立东承包的钢结构工地做工,约定包吃包住,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00元。2011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沈祥落经田立东安排给屋顶挂天沟时,因脚手架无人固定突然歪倒,沈祥落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宏法将沈祥落送到武汉市第九医院救治,并垫付沈祥落医药费13000元。此款由沈祥印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沈祥落收到王宏法住院费13000元(壹万叁仟元)。2011年10月27日.田利东.沈祥印代笔。沈祥落住院治疗期间,由田立东安排沈祥印、崔九民陪护。沈祥落住院至2011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沈祥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27日,沈祥落委托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gb/7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沈祥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沈祥落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沈祥落就此事故的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5日,沈祥落通过河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市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7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祥落于2011年10月26日致伤病史属实,其主要损伤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经手术及���复治疗后,创口愈合,骨折对位可,关节活动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沈祥落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沈祥落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沈祥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误工费61200元(61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7.60元{长女392.60元(7852元×1年×10%÷2)+次女3533.40元(7852元×9年×10%÷2)+儿子5103.80元(7852元×13年×10%÷2)+父亲1177.80元(7852元×6年×10%÷4)}、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471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田立东、王宏法负担。另查明,沈祥落系农业户口,其与妻子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沈敏,1996年4月12日出生;次女沈婷婷,2004年2月6日出生;儿子沈意博,2008年3月22日出生。又查明,与沈祥落一起打工的同乡于友胜、崔九民的工资均由田立东支付。经依法核算,沈祥落主张的其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285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572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81元【长女286元(5723元×1年×10%÷2)+次女2575元(5723元×9年×10%÷2)+儿子3720元(5723元×13年×10%÷2)】}、误工费38373元(22886元÷365天×612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239元。原审判��认为,沈祥落等人经他人介绍到田立东承接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环宇工业园的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工地打工,受田立东指派从事劳务活动,约定包吃包住,按天计算工资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田立东辩称挂天沟系王宏法的工程,不属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其和沈祥落均是受王宏法雇请为其打工。因此,应由王宏法对沈祥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田立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王宏法雇请从事挂天沟的施工,而且证人证言及田立东出具的总工款收条表明,王宏法与田立东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沈祥落等人系受田立东指派提供劳务,由田立东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工资报酬,由此可认定沈祥落与田立东构成雇佣关系。田立东以王宏法垫付沈祥落医疗费为由,主张沈祥落系王宏法雇请,显属证据不足。故田立东的辩称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田立东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沈祥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宏法将其承接的厂房屋面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田立东,应与田立东对沈祥落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祥落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脚手架无人固定和移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雇主田立东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主要责任,即赔偿56191.20元(70239元×80%);雇员沈祥落按20%比例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4047.80元(70239元×20%)。关于沈祥落的医药费,经法院释明,沈祥落未提出诉讼请求,王宏法、田立东亦未对王宏法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沈祥落主张赔��沈其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其民的被扶养人身份,法院不予支持。沈祥落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沈祥落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到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沈祥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工伤评定标准作出的,而沈祥落因此次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对田立东主张以该鉴定意见书确认沈祥落后续治疗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该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田立东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沈祥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法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14日应为627天。现沈祥落仅主张误工时间为612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对沈祥落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立东赔偿沈祥落经济损失56191.20元,此��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宏法对田立东上述赔偿沈祥落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沈祥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670元,由沈祥落负担2195元,田立东、王宏法共同负担1475元。判后,上诉人田立东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沈祥落与田立东构成雇佣关系错误,沈祥落与田立东均是给王宏法打工,王宏法才是雇主,因此沈祥落摔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宏法承担。二、王宏法的身份问题。沈祥印、崔九民的证明均提名XX,而没有王宏法,但实际上XX、王宏法同系一人。三、原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错误。沈祥落摔伤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其于2012年2月27日已被评定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2月26日,而不应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本案不应当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没有该赔偿项目。被上诉人沈祥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王宏法的身份问题,原审已经查明,原审计算的误工时间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宏法辩称,我不认识沈祥落,我是把工程包给了田立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沈祥落作为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是田立东还是王宏法?二、原审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沈祥落、王宏法均认可王宏法将承接工程分包给田立东,沈祥落为田立东提供劳务,为此,沈祥落提交了一同提供劳务的工友于友胜、崔九民的证人证言。王宏法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田立东收到其工程款的收条。田立东为证明王宏法是接受劳务者,提交了沈祥印与王积德的证人证言,但因证人与田立东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推翻沈祥落、王宏法提交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田立东与沈祥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因沈祥落受伤后做过二次鉴定,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是第二份鉴定,即2013年7月14日所作鉴定,原审以此作为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田立东要求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作为定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漏判了沈祥落的后期治疗费,因沈祥落未上诉,故本��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田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宏斌审判员叶钧审判员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