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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饶志辉与陈自明、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辉,陈自明,朱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饶志辉,居民,下岗职工。被告:陈自明,居民。被告:朱志华,居民。原告饶志辉与被告陈自明、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高年主审,人民陪审员黄海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明、朱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志辉起诉状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自明、被告朱志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自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志华签字担保偿还。被告陈自明、朱志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原告证据(二)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被告陈自明、朱志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4日,被告陈自明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饶志辉借款2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到饶志辉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朱志华在该借条上签字:“本人对陈自明所借20000元担保偿还。”俩被告在借条上都签了名。被告陈自明取得原告借款20000元后,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朱志华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俩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向俩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于俩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鉴于上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自明出具给原告饶志辉的借条上有被告朱志华的签字担保,该借据是俩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俩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其次,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以及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陈自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志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明欠原告饶志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志华对被告陈自明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2元,合计人民币562元,由被告陈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