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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3号楼350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5层。法定代表人:杜克全,该公司负责人。上列原告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及服务费为136800元/半年,半年缴付一次。被告不讲诚信,长期拖欠租金及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及服务费多达36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状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房租及服务费296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底)。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1、租赁合同;2、发票三份。(二)1、工商登记的委托代理人证明;2、企业信息查询表;3、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变更信息表;6、法定代表人信息表;7、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8、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9、委托书;1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出租人)和被告(承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租赁物: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5层(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月。二、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三、租赁物的用途或性质:生产、办公。四、租金、服务费及支付期限和方式:每半年136800元,每年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付上半年房租及服务费,第七个月的15日前缴付下半年的房租及服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九、违约责任:房租逾期缴纳一天,按应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二十日的出租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如此后七日内,承租人不搬走自己的物品,该物品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自行处理。同时追究承租人民事赔偿责任,如因此发生诉讼,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代表被告签字的是王谡,但没有加盖公章。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此前的房租和服务费2736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未缴纳此后的房屋和服务费,并且于2015年年初关门停止办公。又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股东有孙雪萍、周磊、董珠江和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杜克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然没有被告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被告缴纳了房租和服务费,说明租赁原告房屋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无故长期拖欠拒绝缴纳,原告据此情况诉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拖欠了一年半的房屋和服务费,原告仅诉求296400元,未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二、被告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洛阳高新银鑫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房租和服务费29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惠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