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晏鹏,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员工。被告罗小波,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华东,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聂碧辉,女,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王华东之妻。被告王小灵,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蒋琼英,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王小灵之妻。被告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星河奥运绿州综合商业楼1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于国勇,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焰鞋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荣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东焰鞋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借款,并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3月11日,被告罗小波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罗小波、东焰鞋业公司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14%,逾期利率1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东焰鞋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小波邮储银行帐户内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罗小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罗小波归还拖欠借款本金182022.49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3320.97元及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东焰鞋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蓄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负责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华东与聂碧辉、王小灵与蒋琼英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贷款借据,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结清试算电子查询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东焰鞋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东焰鞋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金额应截止于2015年4月1日时被告罗小波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按破产法规定处理。被告东焰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焰鞋业公司管理人授权委托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破字第1-1号决定书,拟证明东焰鞋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性。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及被告东焰鞋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借款,并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单一贷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余成员及其配偶均对此范围内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每期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11日,被告罗小波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罗小波签名确认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贷款本金200000元,用途购苗木,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执行年利率18.2%。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前4个月为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其后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东焰鞋业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东焰鞋业公司为罗小波向邮储荣县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14年3月11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被告罗小波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罗小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东焰鞋业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罗小波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82022.49元及利息33320.9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罗小波返还拖欠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由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东焰鞋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5)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焰鞋业公司破产清算,于2015年4月7日依法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东焰鞋业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东焰鞋业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小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罗小波提前返还未到期借款及给付利息。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请求被告罗小波提前返还所欠借款及给付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对被告罗小波的借款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起诉时,被告罗小波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债权担保限额,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应对被告罗小波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东焰鞋业公司作为被告罗小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东焰鞋业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被告东焰鞋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期应于2015年4月1日截止,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可以依法向被告东焰鞋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被告东焰鞋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82022.49元,并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33320.97元。以借款本金182022.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8.2%给付利息);二、被告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对被告罗小波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波追偿;三、被告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小波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罗小波、王华东、聂碧辉、王小灵、蒋琼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