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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迎宾馆与吴建雄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英德市迎宾馆,吴建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迎宾馆。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负责人:邓伟炬。委托代理人:潘继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再审申请人英德市迎宾馆因与被申请人吴建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德市迎宾馆申请再审称:吴建雄在日常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怠慢,且其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合伙开了一间饮食店,吴建雄因此经常在工作期间私自外出,其主管领导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其依然我行我素,拒绝改正。2014年2月27日,我方经研究,决定对吴建雄作调岗处理,吴建雄不服上述决定,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其无故旷工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我方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英德市迎宾馆是否需要向吴建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英德市迎宾馆作为用人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理应将宾馆的规章制度及时告知劳动者,对于涉及员工调整工作岗位的,一般应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三是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与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工资大体相当;四是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五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英德市迎宾馆主张吴建雄上班迟到早退、私自外出,并于2014年2月27日书面通知吴建雄人2014年3月1日起调岗。但英德市迎宾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建雄存在违纪事实,亦未能提供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规定及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告知吴建雄,且此次调岗未与吴建雄协商一致,故英德市迎宾馆作出的调岗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吴建雄诉请英德市迎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英德市迎宾馆称吴建雄无故旷工应视为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吴建雄不服英德市迎宾馆的调岗决定,离开英德市迎宾馆,并及时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行为系情有可原,不属无故旷工,英德市迎迎宾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英德市迎宾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英德市迎宾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