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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艳春与陈利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春,陈利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卢艳春,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利文,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艳春诉被告陈利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春、被告陈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艳春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利文所放牧的13头牛进入原告卢艳春所种植的莜麦地,啃食及踩踏面积达300余亩,给原告卢艳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90000元。原告卢艳春发现后通过与当地生态管理部门联系后将被告陈利文所放牧的13头牛赶回家里,后与被告陈利文协商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利文赔偿原告卢艳春财产损害赔偿金90000元。原告卢艳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利文承认其所放牧的牛啃食及踩踏原告卢艳春所种植的莜麦。被告陈利文当庭辩称,我家的牛没有进原告卢艳春家的地,2015年8月9日原告卢艳春将破坏他家地的牛赶回家,我不知道都是谁家的牛,我只知道有李常友家4头牛。我问李常友赔偿多少钱,李常友说赔偿20000元,是出具的欠条。2015年8月10日,由牛倌唐金春看管我的牛,唐金春看见原告卢艳春赶着13头牛回家,其中有我11头牛,有宋月明2头牛。2015年8月11日我确认原告卢艳春赶走了13头牛,我向牛倌打听后得知我的牛是在干泡子喝水时被赶走的,当时有赶马的张某某看见了。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我于2015年8月14日将牛赶回。被告陈利文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陈利文的牛未进入原告卢艳春家的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卢艳春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的反应案件事实,被告陈利文对录音内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利文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不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利文的牛进入原告卢艳春所耕种的土地,原告卢艳春扣留被告陈利文放牧的13头牛。2015年8月11日双方经乡生态部门及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陈利文于2015年8月14日将13头牛赶回。另查明,在原告卢艳春因牛进地扣留被告陈利文牛之前,已经与李常友因牛进地事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艳春的耕地与被告陈利文放牧场相邻,极易发生牲畜损害庄稼的情况,这就需要双方都应尽到各自的管护义务不能因各自利益而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被告陈利文应当知道在其放牧地点有耕地存在,在放牧过程中就更应尽到管护义务,被告陈利文所放牧的牛进入原告卢艳春所经营的耕地中,被告陈利文存有主要过错。原告卢艳春明知在其耕地附近有牧场及供牲畜饮水的水源存在,其未对耕种的土地进行围封,其也未尽到合理管护义务,原告卢艳春本身存有过错。在被告陈利文所放牧的牛进地之前,已经有类似事情发生,并且原告卢艳春也已经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卢艳春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因陈利文家的牛进地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陈利文对赔偿数额也不予认可,原告卢艳春要求判令被告陈利文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邮寄费40元,保全费1025元,由原告卢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