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与庄有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庄有仁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有仁。原告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有仁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庄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由原告提供鸭苗、鸭料,被告养殖后原告回收毛鸭。鸭养成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56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7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有仁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鸭苗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欠款15678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养鸭所花费的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有仁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肉鸭养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回收。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4300只,每只单价为5.1元,共计价款21930元。肉鸭养殖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2012年5月,原告对肉鸭进行了回收。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6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鸭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肉鸭养殖合同、饲料欠条、结算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有仁间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并回收被告毛鸭,双方对相关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5678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解事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三才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56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