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鸿儒与任焕超、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儒,任焕超,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王鸿儒(曾用名王宏宇),男,满族,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焕超,男,汉族,系辽宁省海城市人。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鸿儒与任焕超、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焕超、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儒诉称,2011年,被告任焕超以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雅河造纸厂)名义从原告经营的零度司图装修设计工作室租赁了脚手架及相关附属设施。2011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脚手架50片,可调底座16个,斜拉杆52付,短接166个,铁跳板29片,锵杆6个,三字卡10个、死卡20个、地轮8个,并约定脚手架租金一片1天2元,地轮一个1天1元,退回时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2012年5月31日,被告任焕超退回12片脚手架,9个斜拉杆,8个短接,5块跳板,3个地轮。但是被告任焕超却迟迟不退回脚手架及支付任何租金。2012年8月,原告来到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打算取回脚手架及相关附属设施,此时被告辽宁沈煤龙萌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不允许原告取回脚手架,实行强行留置。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及相关附属设施或者按照价值赔偿11585元并给付租金。被告任焕超未答辩。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鸿儒系零度司图装修设计工作室个体经营者,被告任焕超系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者。2011年1月12日,被告任焕超以雅河造纸厂名义与原告王鸿儒达成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任焕超租赁原告王鸿儒脚手架(∮42×1219×1930)50片,可调底座(∮35×600×120)16个,斜拉杆(∮26×2198)52副,短接(∮35×225)166个,铁跳板29块,锵杆6套,三字卡10个、死卡20个、地轮8个。上述租赁物日租金90元。上述租赁物从2011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2年5月31日,被告任焕超返还给原告王鸿儒脚手架12个,斜拉杆9副,短接8个,跳板5个,地轮退3个。2012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没有给付。2012年5月31日后的租金双方约定为脚手架租金一片一天2元、地轮一个一天1元,计每日租金为81元。现被告任焕超尚欠原告王鸿儒脚手架38片、可调底座16个、斜拉杆43副、短接158个、铁跳板24块、锵杆6套、地轮5个、三字卡10个、死卡20个及2012年5月31日后至今的租金没有给付。现原告王鸿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焕超、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物并由被告任焕超给付租金72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鸿儒陈述、零度司图脚手架出租合同数量单、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华来镇公安派出所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铧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1年1月12日,原告王鸿儒与被告任焕超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焕超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任焕超即不给付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对此纠纷被告任焕超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告王鸿儒要求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责任。对原告王鸿儒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任焕超应给付原告王鸿儒按每日90元计算的租金365日,计32850元。按每日81元计算租金365日,计29565元。上述租金共计62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焕超返还给原告王鸿儒脚手架(∮42×1219×1930)38片、可调底座(∮35×600×120)16个、斜拉杆(∮26×2198)43副、短接158个、铁跳板24块、锵杆6套、地轮5个、三字卡10个、死卡20个。如被告任焕超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任焕超应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二、被告任焕超给付原告王鸿儒租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王鸿儒对被告辽宁沈煤龙盟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王鸿儒预交),由被告任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