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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索宝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宝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宝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7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宝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宝强伙同他人(均在逃)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明镜苑眼镜城门前路边摆残棋棋局,在被害人金×下注过程中强抢金×人民币4500元,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金×抓获,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索宝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索宝强当庭辩解其没有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索宝强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明镜苑眼镜城门前路边摆残棋棋局,在被害人金×下注过程中强抢金×人民币4500元,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索宝强的同伙携带赃款逃跑,其被当场抓获。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金×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在朝阳区明镜苑眼镜城门口看见有女子下棋,300元一局,我拿出300元给她,旁边看棋的一男子说500元一局,我拿出200元给那女子,女子看到我包里有很多钱就要我加2000元,告诉我如果不玩,之前的500元不退给我,如果我赢了,她给我5000元。我把包里的6500元都拿出来,数了2000元放裤兜,正当我准备把剩余的4500元放回钱包时,那男子突然伸手抢我手里的钱,给那女的,说都押里边吧。我说不玩了,这不是抢钱吗。女的起身说要去厕所,我看她想跑,伸手想把钱拿过来,围上来几个人拦住我,我准备报警,男子抢走我的手机摔在地上,动手打我,其他四五个人一起打我,路人报警了。我抓住那个男子,其他几人想掰开我的手放走男子,我没放手,其他几人就都跑了。2、证人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1日,我在潘家园明镜苑眼镜城门前路边看见一名女子摆残棋,一名年轻男子想下,年轻男子给女子300元,旁边一个中年男子说涨价到500元,年轻男子同意了。中年男子说再加2000元,男子拿出钱开始数,把一部分钱放回兜里,中年男子一边说都押上吧,一边把年轻男子手中的钱扔给女的。年轻男子说你们骗人的吧,把钱还我。伸手要去拿钱回来,女的起身就跑了,包括中年男子的其他四五人过去拳打脚踢年轻男子,男子无力还手,抓着中年男子,后来他们就跑了,警察带走年轻男子和中年男子。康×辨认出索宝强是将钱递给女子,并殴被害人的男人。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1日,在潘家园明镜苑眼镜城门前看见一名女子摆残棋。一名年轻男子从钱包数了2000元放在兜里,剩下的钱放在手里,这时旁边有名中年男子从年轻男子手里拿过钱扔给女的,说都押上吧。年轻男子急了,伸手拿女子手里的钱,说我不玩了,把钱给我。女子起身要走,年轻男子想拦着她,这时围过来三四个人,把年轻男子围住,那名中年男子掐他脖子,另一手抢过了年轻男子要报警的手机,摔在地上,女子跑了。三四个人围着年轻男子打,年轻男子抓着中年男子不让他走,又过来两个人想掰开年轻男子的手让中年男子跑,没掰开,两名男子也跑了,警察来了。陈×辨认出索宝强是将钱递给女子,并殴被害人的男人。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金×所受损伤主要是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5月21日15时48分一男子报警称在潘家园300路公交车站被抢,抓到抢钱的人。6、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索宝强抓获。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索宝强的前科,2009年7月10日释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索宝强的身份。9、被告人索宝强的供述证明:(第一次供述)2015年5月21日16时路过明镜苑眼镜城门口,看见一年轻男子与女子下棋,输了2000元,男的就急了,女的要走,男的不让,抓女的头发,过来两名中年男子把他拦住,女的就跑了,中年男子开始打他,他不小心碰到我,我就急了,跟那两名男子一起打他。我不认识女的和中年男子,我是路过的,没有拿年轻男子的手机,也没有拿年轻男子手中的钱。(其他次供述)2015年5月21日9时,找王×去摆残棋,王×媳妇负责下棋,我和王×是托。后来到潘家园明镜苑眼镜城门口,七个人摆残棋,王×媳妇下棋,王×看警车,我和另外几个是托。过来一小伙,问多少钱一盘,王×媳妇说300元,赢了赔600元,托说肯定能赢,我押1000元。小伙说这局他玩,王×媳妇说你也可以押1000元,赢了赔你2000元,小伙又拿出700元。托也拿出1000元,给小伙支招,后来小伙输了。他说再来一盘,押2000元,托也给了2000元,小伙又输了。他着急了,说有人瞎支招,不能算,再来一盘。王×媳妇说需要再押钱,小伙急了,踩着棋盘抓住王×媳妇头发,要报警。两个托一个搂着小伙脖子,另一个掰他手指,王×媳妇挣脱了,小伙要去追,我把他拉住,撕扯起来,我们两个托一起过来拳打脚踢,他抓着我不放,撕扯过程中他的手机掉地上了,围观群众说我们骗钱,我同伙跑了。小伙输的钱在王×媳妇手里,王×把我随身携带的包拿走了,我的包里有两部手机和零钱。我们的目的不是抢劫。没有人从小伙的包里拿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索宝强伙同他人强抢被害人钱款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宝强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宝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抢劫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索宝强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索宝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索宝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宝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索宝强退赔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刘帅锋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