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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陈天玉、敖登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陈天玉,敖登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王庆林,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陈天玉,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被告敖登格日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某学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原告王庆林诉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被告陈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登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林诉称,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夫妻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12月22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天玉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同意偿还借款,但因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9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的债务由被告陈天玉负责偿还。被告敖登格日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庆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二份,以证实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于2014年2月18日,12月22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经质证,被告陈天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敖登格日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且被告陈天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敖登格日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陈天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原告的债务由被告陈天玉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且有二被告的签字,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款均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调解书中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被告陈天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敖登格日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天玉与敖登格日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在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庆林与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三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付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按照年利率36%标准予以扣减,即第一笔借款利息扣减9个月20日,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敖登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算利息时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陈天玉、敖登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