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家炳与被告六安市水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炳,六安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何家炳,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桂霞,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系何家炳姐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水利局,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局局长。原告何家炳诉被告六安市水利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炳诉称,2014年,安徽某某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霍山县漫某某镇安某某村下某组的安某河上修建水电站。原告系该组村民,对该项目具体实施情况一无所知,为此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时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未作任何回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霍山县漫某某镇安某某电站项目的下列信息:(1)水能资源开发申请和水电站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同意书,(2)水电站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3)水电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4)选址意见书,(5)水电站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6)水电站建设工程开工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何家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六安市水利局递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霍山县漫某某镇安某某村下某组安某河水电站建设项目相关信息,时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六安市水利局未作任何回复。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何家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从原告何家炳向被告六安市水利局提出申请至原告何家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届满60日;因此,原告何家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家炳对被告六安市水利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家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