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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福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刘福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增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增诉称,2013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赵红星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丰润镇张良各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兴文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田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丰润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由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4629元、施救费500元、认证费2535元、车检、照相、鉴定费600元,合计882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附加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均应由被保险人通知我公司共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而原告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而且该鉴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超过实际维修费,我公司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损失为28212元,因此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采纳我方核损金额。原告主张的认证费、车检、照相、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均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应严格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刘福增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23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2013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刘福增雇佣的司机赵红星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丰润镇张良各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兴文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田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兴文、田力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0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4629元,刘福增提供的修理费和配件款发票合计金额与评估金额一致。刘福增开支认证费2535元、施救费500元。另刘福增提供车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的打印收据一份金额600元。2015年8月10日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估公司)对冀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公估,2015年8月18日天元公估公司作出TY2015-ZA0705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冀B×××××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82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刘福增与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丰认事字(2014)第0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由办案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认定,该结论书所附的事故车辆照片11页,从照片能看出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拆解后对受损车辆及受损部位进行了核实确认,且有修理费和配件款发票相互印证,能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天元公估公司作出的TY2015-ZA0705号公估报告书,所附照片仅1页且从拍摄时间看系事故当日现场拍摄,不足以反驳丰认事字(2014)第0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认证费、施救费系刘福增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福增提供车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的打印收据一份,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福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4629元、认证费253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7664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增保险金87664元;二、驳回原告刘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