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中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太古国际广场A楼。法定代表人:程协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丁,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红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奇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原、被告共同申请案外调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B1B2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江太古国际广场B1B2楼中央空调的供货、安装、调试进行施工,并对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而被告在收取了工程价款后停止了施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声明解除原双方签订的《B1B2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双方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被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被告解除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B1B2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0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江太古国际广场B1B2楼中央空调的供货、安装、调试进行施工,并对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共计向被告付款6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太古国际广场B1B2楼申请报告》,该报告写明,截止今天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83%,完成产值11683089.53元。原告的工程负责人牛猛等在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付款催告函,要求原告在同年11月11日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0187元。原告收到该催告函后没有付款,也没有答复。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B1B2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B1B2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函、工程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付款单、付款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快件邮寄单、查询单、光盘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1B2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上,原告的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了工程进度。虽然原告认为该报告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单位公章,对签字人员的签字时间存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否认该报告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该报告的工程进度,原告已经迟延付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催告函,要求原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做法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