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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得成与文平、胡清明、张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得成,文平,胡清明,张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罗得成,男,生于1990年12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丽,女,生于1993年7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平,男,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胡清明,男,生于1960年5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平,男,生于1989年6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得成与被告文平、胡清明、张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得成的诉讼代理人罗丽、陈德银,被告胡清明的诉讼代理人梁开春、被告文平、张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得成诉称,2015年2月11日13时00分,原告罗得成驾驶川QA53**号两轮摩托车从沙河镇天元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河镇天元路时,与对面由被告文平驾驶的川AQ7K**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被告张孝平驾驶的川QBN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得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2015年5月11日,该所对原告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每日医疗费3000-4000元;罗得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罗得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得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平承担次要责任,张孝平不承担责任。川QBN1**号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清明是川AQ7K**号车的所有人,文平是该车驾驶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5031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49011.5元、医疗费2930647.09、护理费1820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护理依赖57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52元、营养费14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360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胡清明辩称,罗得成驾驶的川QA53**号车未与川AQ7K**号车相撞,胡清明及文平与罗得成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胡清明不应当承担赔偿;罗得成尚处于医疗期,法医学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罗得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请求驳回罗得成对胡清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文平、张孝平、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罗得成驾驶其所有的川QA53**号两轮摩托车从沙河镇天元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3时00分行驶至沙河镇天元路,在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三轮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倒地滑行,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文平驾驶被告胡清明所有的川AQ7K**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被告张孝平驾驶的川QBN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得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抢救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颈4椎骨折、胸6椎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截止2015年8月24日共用去医疗费438610.61元、抢救费2342元。2015年4月17日、5月1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属一级伤残、原告每日医疗费约需3000-4000元;罗得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罗得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7月6日,胡清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续医费、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罗得成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目前遗留四肢瘫(肌力1级),属一级伤残。但因目前病情危重临床效果未稳定,治疗尚未终结,故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罗得成目前病情危重,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需继续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实支付;3、罗得成属完全护理依赖;4、罗得成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间长期护理;5、罗得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3月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得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平承担次要责任,张孝平不承担责任。罗得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10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4月22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罗得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平承担次要责任,张孝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QBN1**号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文平是胡清明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胡清明也在川AQ7K**号车上。事故发生后,胡清明垫付了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49842元。2015年7月24日,罗得成申请对胡清明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胡清明的银行帐户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又查明,罗得成是挖掘机驾驶员,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2013年年初,罗德成就在高县月江德华采石厂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罗得成与王小琴是同居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5日生育女儿罗清清,2012年3月7日生育儿子罗明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被扶养人口户口簿复印件;2.文平、张孝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Q7K**号车的信息、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份及复核结论原件1份;4.原告的诊断证明3份、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5.鑫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2份;6.原告驾驶挖掘机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7、原告居住证明及王小琴(原告同居女友)、罗丽(原告妹妹)单位证明及王小琴、罗丽工资工资表;8.罗清清、罗明涛的出生医学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3、4、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小琴、罗丽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的居住证明与本案能确定的费用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胡清明提供的证据有:胡清明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票据14张、川AQ7K**号车的修理票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川AQ7K**号车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出了500元医疗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胡清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川AQ7K**号车的修理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孝平提供的证据有:川QBN1**号车的行驶证、保单、张孝平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胡清明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原告罗得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文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孝平不承担责任。文平是被告胡清明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文平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文平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胡清明承担;川AQ7K**号车未购买交强险,胡清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孝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QBN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按照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原告的伤还未医疗终结,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损失不能确定,对不能确定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原告的误工费按采矿业收入计算;营养费有医嘱,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能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95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护理费9700元;4、误工费24763.97元;5、营养费1940元,共计480266.58元。上述费用日期均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得成各项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胡清明赔偿原告罗得成各项损失225079.97元,扣除已支付的49842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罗得成175237.97元。三、原告罗得成的其余损失245186.61元,由原告罗得成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罗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1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7251元。由原告罗得成负担3702元,被告胡清明负担35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春1、医疗费44095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天×15元/天=2910元;3、护理费194天×50元/天=9700元;4、误工费194天×46595元/年÷365天/年=24763.97元;5、营养费194天×10元/天=1940元,共计480266.5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