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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与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负责人端金章,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长江路*号。负责人李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端金章和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瑜、向剑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端金章和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糖果厂冷镦机车间所有设备及厂房10间以54000元/年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协议约定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每年三月份必须付清租金。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被告未交付2014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厂房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既不搬迁也未支付拖欠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搬迁出本案租赁的厂房,并将租赁的机械设备、厂房完好地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000元及利息3321元(自2014年3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的机械设备、厂房租金(自2015年3月15日至被实际交出厂房、机械设备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租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租金和租赁期限。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3月14日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房租,双方是先交钱后租房。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租赁期限共三年,被告缴纳了两年租金。3、2013年6月1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未缴纳租金,原告将该通知贴于被告厂门口,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未付租金,至2013年12月才付清。被告认为该通知无被告签收,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被告是按时缴纳前两年房租。4、公开信,拟证明经村民商量一致决定,厂房不再续租给被告。被告认为该公开信并非原告小组全部村民真实意思表示。5、签字说明书,拟证明端金章作为村民小组副组长,由选举产生,现主持原告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6、2015年8月19日证明,拟证明被告要求退租的申请书上的盖章是被告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经过大路村委会和原告负责人一致确认该申请无效。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效,被告要求退租的申请实际是补充合同,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宣告合同无效,违法。且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村委会加盖公章没有依据。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级组织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土地已经被征用,行使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是村民委员会,且村民小组现无小组组长。被告是个体户,被告主体应该是个人,不是厂,被告的经营者是李勤,也不是李胜。2、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村民小组没有集体选举组长,村民委员会也没有任命小组组长,被告无处交租金,村民委员会也不收被告租金,村民小组无法收被告租金。期限届满,也没人和被告续签合同。所以,过错和责任均不在被告。3、2014年9月,被告因客观原因退租房屋两间和机械一台,被告盖章认可,属于补充合同,第三年度的租金应当予以扣减。以下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1、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退租2间房和1台机器给原告,原告已盖章签字同意。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是被告单方书写,未得到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是被告通过不法手段获取。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得到原告同意部分退租后,退租房屋和机器一直空闲且被他人占用堆砌杂物。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被告租赁,具体使用与原告无关。3、进货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不再使用退租的拉丝机。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4、抵押还款承诺书,拟证明与被告一起承租的有四家,除被告外,其余三家至今未付租金。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5、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个体户。原告予以认可。6、交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第三年度的租金44100元交至法院。原告称该凭证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的,无法显示具体租金年份。7、原告小组32户村民签字的名义表决书,拟证明原告小组大部分村民同意被告再续租5年。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无村民小组印章及主持工作的村民小组组长签字,租期届满是否续租由村民小组决定并非村民决定。8、交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将续租期第一年34200元租金租金交至法院。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9、声明,拟证明原告捏造事实,蒙蔽村民。原告称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证据材料相矛盾。证人李某、赵某到庭作证。1、证人李某证言:我知道被告退租的事情。当时我在村委会办公室看到李胜(被告负责人兄弟)的父亲李庆宝和赵某说因拉丝机出事了,环保局来检查,被告不想再用,要求将一个车间和拉丝机退租,并称该事已经和村长说过,赵某做了记录。退租属实,我才愿意作为证明人也是队委在该申请上签字,证明拉丝机和拉丝厂房不再使用。具体签字时间不清楚。2、证人赵某证言:我是村委会的联队会计,管理各村民小组的章。被告退租申请是李庆宝写的,因为被告不想继续租房,就到我这写了这个“退租申请”,因为队委李某签字了,我就盖章。曾经村长对我说过,发票和一些材料只要李某签字,我就可以盖章。我也知道退租的事情,因为拉丝机出事了,被告也不想再用。申请的事情是在拉丝机出事后一个月左右,盖章大概是在今年盖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中称退租申请是今年签字盖章,与落款时间2014年9月10日不吻合。被告认可证人所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李勤是该厂经营者,经营场所在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六队。李胜与李勤是兄弟,参与被告厂的经营。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大路六组糖果厂冷镦机车间所有设备及厂房10间以54000元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期盈亏由被告自行负责。租用期三年,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租用期间被告须保证机械设备和生产用房的完好,不得损坏。原告须保证被告在租用期间不得因设备和生产用房的产权纠纷、外界因素的干扰及不正当的举报,如被告由此造成停产应由原告负责。租赁期满后,被告如需续租,有优先租赁权。如被告不续租,应将机器设备、厂房完好交给原告。双方并约定先交钱后使用,每年三月份必须交清房租。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厂房(10间,200元/月/间房子)及设备(冷镦机和拉丝机各一套,共30000元/年)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两年租金,未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租金。后李胜出具申请一份,载明:由于情况变化,向生产队和大队申请将拉丝车间2间房屋及拉丝机从2014年9月10日起不再租用,特此申请减租金(9900元)(当时有原队委李某在场)。证明人李某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2015年4月23日,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端金章是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副组长,暂时主持第六村民小组工作。2015年7月16日,被告将44100元交至本院,称该款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租金。2015年8月1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10日李胜提供的申请,经村委会和原告确认,该申请无效。该证明由端金章签字,加盖原告和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审理中,被告称要求续租,原告表示不愿意再续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村民小组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案中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提出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之前缴纳相应的租金,被告认可未按协议缴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李胜参与被告经营,其要求于2014年9月10其退租2间厂房和拉丝机并相应租金扣减9900元的申请有证明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申请的公章是被告不法获得且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缴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租金441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3169.71元。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租赁期现已届满,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该租赁协议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终止后,被告仍使用租赁的8间厂房和1套冷镦机,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使用费(按照每月28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租金44100元及利息损失3169.71元。二、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迁,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三、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8间厂房和冷镦机的使用费(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按照每月285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镇江市大路镇大路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226元,被告镇江新区大路科程车辆配件厂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分与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使用费?54000-9900元=44100元5400元×(2014.4.1-2014.9.9)×银行贷款利率=1756.8元44100×(2014.9.10-2015.3.15)×贷款利率=1412.91厂房租金为200元/月×8=1600元/月,机器为30000/2/12=1250元/月被告认可退租的2间房和拉丝机未交付给原告,此处判决是否需要明确具体的租赁物?8简房和冷镦机?10间房和所有机器设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