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明旺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驾驶蒙JNV1**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卓资县迎宾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魏香梅的蒙JNV1**号灰色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卓资县卓资山镇迎宾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3、被告人闫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4、抓获经过;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伯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