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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移民村华联超市对面时,与途经该处由张玉龙驾驶的浙C×××××面包车相向交汇,因道路堵塞双方互不相让而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期间,薛某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遂将其移交给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经检测,被告人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