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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通海县博大建材经营部诉张海飞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博大建材经营部,张海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通海县博大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施汝和,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海飞,男,现年29岁,汉族,农民。原告通海县博大建材经营部(简称博大经营部)与被告张海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大经营部经营者施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经营部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材料批发销售等业务。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装饰,购买的材料先后至2012年以前,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40000余元,2012年被告支付10000元,2013年支付1000元,尚欠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34000元,自愿用云FHF5**长安之星货车作抵押,并承诺在2014年中秋节付款20000元,余款2015年2月以前付清,如果逾期不付处罚违约金5000元。但是,两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4000元,逾期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海飞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海飞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博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室内外装饰。2010年年底,被告张海飞因从事装饰行业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要求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施汝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施汝和装修工程材料款叁万伍仟元整,已经付1000元,欠叁万肆仟元以此为据。愿以货车云FHF5**长安之星作为未付款抵押,如有未还清款,施汝和有权开走云FHF5**长安货车。在中秋节前付20000元,尾款在2014年老年前2015年2月份以前付清(违约金5000元整)。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3日,本院向被告进行书面释明:被告可于2015年10月26日至本院对应否降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提出请求。逾期被告未提出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当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是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经本院书面释明,未对应否降低原告的违约金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博大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4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