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四,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韩某四。委托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韩某四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四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马XX。两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已于2013年5月29日就其与原告韩某四的婚姻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准予马某和韩某四离婚,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婚姻问题已经过本院处理,且是判决准予离婚并已生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