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小名文建),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小名海能),男,汉族,1961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永福,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4时左右,在界首市王集镇朱庄进步饭店,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吃饭后从饭店包间内出来,经过大厅,遇见被害人刘某戊一人在大厅吃饭喝酒,刘某戊拉扯着刘某甲要刘某甲陪其喝酒。刘某甲不愿意,于某甲拉刘某甲走,刘某甲、于某甲与刘某戊产生争执、相互推搡,刘某甲让于某甲与刘某戊打,于某甲与刘某戊相互厮打,于某甲用拳头打刘某戊,致刘某戊撞到饭店门口的花盆上后倒地,刘某甲上前对刘某戊脚踢手打。2015年7月4日,于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13日,刘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23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及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在界首市王集镇朱庄进步饭店吃饭,吃过饭后二人从饭店大厅经过时遇见被害人刘某戊在大厅吃饭,被害人刘某戊拉着被告人刘某甲要其陪着他喝酒。被告人刘某甲不愿意,二被告人因此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甲与刘某戊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甲用拳头打刘某戊,致刘某戊撞到饭店门口的花盆上后倒地,被告人刘某甲遂上前对刘某戊殴打。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7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撤诉申请书、证人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刘某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5年7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先行羁押的三十一天,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先行羁押的二十五天,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