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鲁玉芳诉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芳,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88号原告鲁玉芳,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州人,农民,现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地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峰,男,1981年8月26日,汉族,通化市人,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8年6月4日,汉族,通化市人,东昌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科员,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原告鲁玉芳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月22日,原告鲁玉芳因故被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行政诉讼法期限为三个月)而本案原告于2003年就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希箐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