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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黎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步行街的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刘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千路由双河往千佛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德隆煤矿岔路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连人带车侧翻到公路右侧沟里,致使刘某某受伤并昏迷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并配合医护工作人员将其送至荣昌区益民医院救治,并抽取刘某某静脉血样送检。2015年9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送检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3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口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病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某、李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继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