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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某新村xx幢xx室合租户陈某家中玩时,趁人不注意,盗走陈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晚,陈某家属报警,被告人张某在该合租房内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陈某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对张某所作的辨认笔录,悔过书,收条,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