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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少文与宋怀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文,宋怀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张少文。被告宋怀洋。原告张少文诉被告宋怀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宋怀洋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怀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少文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宋怀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