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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先锋与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吴先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锋与被告陈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锋及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锋诉称:2013年3月11日,吴先锋(乙方)与陈明(甲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老洲商业街2-04号”门面出卖给乙方;甲方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537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759号;房屋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购房款为42万元(含附属设施费用),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首付22万元给甲方,余款20万元由乙方在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在房产局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等内容。吴先锋在支付首付款后,因陈明隐瞒该房屋在出卖前已经抵押贷款的事实,致吴先锋无法在银行办理房贷。2014年8月3日,吴先锋与陈明之间经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明所售房屋总价为42万元整,首付30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3月中旬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交易所产生的过户费按法律规定办理;陈明应确保在双方过户前将其抵押的房款全额还清。吴先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陈明一直拖延不办房屋过户手续。后经吴先锋了解,陈明所出售房屋的抵押贷款一直未能还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吴先锋与陈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陈明返还吴先锋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吴先锋经济损失1968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3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19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明负担。陈明辩称:陈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若解除合同,陈明同意返还购房款30万元;如吴先锋有意继续购买涉案房屋,陈明也同意。目前,涉案房屋因陈明已还清抵押贷款,已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各项条件。吴先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吴先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吴先锋及陈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此时陈明未提出涉案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对原合同作出变更,将首付款变更为30万元,并明确房屋过户时间。四、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陈明收到吴先锋的购房款30万元。五、银行凭证,证明吴先锋于2014年3月13日将20万元转入陈明账户的事实,另2万元银行凭证丢失。陈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陈明对吴先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吴先锋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凭证没有收款人陈明的名字,未加盖银行公章等。本院因吴先锋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抵押并查封的事实。吴先锋与陈明对该份“证明”均不持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吴先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吴先锋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五,因银行凭证未能表明吴先锋将20万元打入谁账户,亦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吴先锋(乙方)与陈明(甲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老洲商业街2-04号”门面出卖给乙方;甲方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537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759号;房屋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购房款为42万元(含附属设施费用),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首付22万元给甲方,余款20万元由乙方在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在房产局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乙方,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14年8月3日,吴先锋与陈明之间经协商又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明所售房屋总价为42万元整,首付30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3月中旬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交易所产生的过户费按法律规定办理;陈明应确保在双方过户前将其抵押的房款全额还清。2014年8月3日,陈明出具收条给吴先锋,载明:今收到吴先锋房款30万元整。诉前,因双方对房屋过户等事宜协商未果,由此成讼。另:2015年8月31日,因吴先锋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即房地权证枞阳字第××号)抵押相关情况,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9月8日,该涉案房屋已抵押,并查封。本院认为:吴先锋与陈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陈明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乙方,应属违约,现吴先锋要求解除合同,陈明也同意解除,并同意返还购房款30万元。故对吴先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要求陈明返还购房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吴先锋关于赔偿损失诉求,可从此陈明收到其购房款30万元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吴先锋预付购房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合计1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先锋与被告陈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先锋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吴先锋损失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0元,由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