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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孟,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因犯盗窃罪,于2O08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OOO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31日,被告人夏孟先后到兰陵县下村乡、鲁城镇,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各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5440元。案发后赃车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骏义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夏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孟曾因盗窃被判刑,属前科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