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浩鸿达厂被害人王XX的宿舍,盗走被害人王XX的一个米白色钱包,钱包里的现金30元被取走,其他物品被丢弃。2、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浩鸿达厂员工宿舍二楼22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黄XX的一部蓝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无法估价)。3、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浩鸿达厂员工宿舍二楼,盗走被害人方X的一部红米1代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4、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飞轮厂宿舍,在710房间盗走被害人李X现金150元;在八楼821房间盗走被害人阿XX的一部白色杂牌机(无法估价);在802房间盗走被害人张XX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一条数据线。案发后,被盗数据线一条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XX。5、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广益街道登峰小学附近优迪玩具厂宿舍,盗走被害人杨X的一部白色“优购时代”4G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被盗“优购时代”4G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杨佳。6、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莱美铭骏厂宿舍三楼,盗走被害人鞠XX的一个棕红色皮箱,内有一些衣服及一条皮带(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皮箱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鞠龙泽。7、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铭明厂宿舍三楼311房间,盗走被害人欧XX现金人民币4元及陈XX的父亲陈X甲寄放在陈XX宿舍的一部三星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被害人张XX的一部米蓝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被盗三星平板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X甲,被盗米蓝牌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XX。8、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丁XX窜至本区凤翔街道兴达工业区双鹰玩具厂宿舍三楼301房间,盗走被害人王X甲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10多元及两张银行卡和一个白色充电宝;接着,被告人丁XX又窜至308房间,盗走被害人余XX一部魅族牌魅蓝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及被害人袁XX的一个手镯、两个戒指和一个吊坠(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的一个手镯、两个戒指和一个吊坠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袁XX,被盗魅族牌魅蓝NOTE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余XX。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丁XX窜至莱美工业区浩鸿达厂宿舍伺机作案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丁XX实施盗窃作案8宗,盗窃数额人民币526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丁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谢XX、卢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函件,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前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