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5年7月出生。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R206**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6060.79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8605.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206**号两轮摩托车沿X02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崔庄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由韩某某无证驾驶的豫R63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某某及韩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3mg/100ml。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系农民,受伤后即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17854.15元,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金芝勤(农民)护理。韩某某修理摩托车支出维修费用2200元。肇事的豫R206**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韩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维修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韩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R206**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6060.79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8605.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上诉称,自己系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11天错误,应当按照60天计算,原判计算标准过低;护理费计算金额较低,护理时间认定错误;应当支持取出内固物的费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韩某某伤残等级证据不足,不应支持;韩某某系无收入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交的城镇居民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韩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时间为11天,陪护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均应按照11天计算。韩某某关于陪护费和营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要求支持取出内固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韩某某伤残等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已由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能提出异议证据,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所称被害人韩某某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系农村户口,以土地收益作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松龄审 判 员 王飞舟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