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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被告堂舅舅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双方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未生育子女。双方如继续生活下去,势必会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被告的堂舅舅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熟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