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培、叶丽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浩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洁灵,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静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锦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麦浩飞、何洁灵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麦浩飞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麦浩飞、何洁灵提供购车贷款,贷款总额为862000元,手续费9482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若未按期还款,超过免息期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帮助被告麦浩飞购买卡宴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R×××××,并在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被告麦浩飞在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出现违约,逾期不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始终未能清偿欠款。被告麦浩飞与被告黄静仪、被告何洁灵与被告杨锦兵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静仪、杨锦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麦浩飞、何洁灵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86255.7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为4283.06元、滞纳金为14421.13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2077元;4、原告就拥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粤R×××××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麦浩飞、何洁灵(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信用卡是指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账单日是指中银信用卡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账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购车分期额度是指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提额是指中国银行因持卡人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基础上提升购车分期额度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86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4820元;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发卡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发卡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发卡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发卡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麦浩飞(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麦浩飞、何洁灵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对抵押物原、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所有人为被告麦浩飞,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牌号为粤R×××××,车辆品牌及类型为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浩飞、何洁灵发放贷款862000元。但被告麦浩飞、何洁灵在贷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麦浩飞、何洁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86255.71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4283.06元、滞纳金14421.13元。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52077元的凭证。原告提供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麦浩飞、黄静仪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洁灵、杨锦兵是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麦浩飞、何洁灵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麦浩飞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麦浩飞、何洁灵发放了贷款,被告麦浩飞、何洁灵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麦浩飞、何洁灵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麦浩飞、何洁灵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52077元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麦浩飞、何洁灵支付律师费5207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麦浩飞、黄静仪是夫妻关系,被告麦浩飞的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静仪应对被告麦浩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洁灵、杨锦兵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洁灵的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锦兵应对被告何洁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麦浩飞自愿将自有的粤R×××××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在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麦浩飞、何洁灵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86255.7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为4283.06元、滞纳金为14421.13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麦浩飞所有的粤R×××××号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1019元,被告麦浩飞、何洁灵、黄静仪、杨锦兵负担16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