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姚国松与张阿元、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松,张阿元,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姚国松。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元。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北村。法定代表人:陆永方。原告姚国松诉被告张阿元、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下称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陆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松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阿元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砖瓦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张阿元、砖瓦厂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阿元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450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另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令被告砖瓦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阿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砖瓦厂进行担保的事实,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律师费等事实。2、收款收据(由被告砖瓦厂的财务章和公章确认),证明如2013年9月25日没有归还,由被告砖瓦厂提供40万块九五红砖来冲抵5万元的款项,说明由被告砖瓦厂提供担保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阿元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砖瓦厂答辩称:被告砖瓦厂从2012年1月1日后至今从来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来生产经营,也没有进行过担保。该借款与被告砖瓦厂无关,是被告张阿元个人所为,借条上所盖被告砖瓦厂的公章是假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砖瓦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砖瓦厂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砖瓦厂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是法院通知后才知道的,被告砖瓦厂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盖章,所以证据上所盖被告砖瓦厂的单位公章和财务章都是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张阿元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相应证明力。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阿元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在借条担保人处,由被告张阿元加盖了被告砖瓦厂的公章。同日,被告张阿元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次(此)票到9月25日借款不还,到9月26日可已(以)提95红砖肆拾万块”,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砖瓦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砖瓦厂认可2012年1月1日后,砖瓦厂由村里承包给被告张阿元经营。但对承包合同何时终止,并不清楚。因被告砖瓦厂对原告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砖瓦厂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国松与被告张阿元、砖瓦厂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阿元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砖瓦厂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约定并不明确。但结合双方本意,该意思应表达为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起始时间及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砖瓦厂虽提出2012年1月1日后,砖瓦厂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来生产经营,也没有进行过担保及原告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假的抗辩,但结合庭审中被告砖瓦厂“在2012年1月1日后,砖瓦厂由村里承包给被告张阿元经营,对承包合同何时终止,并不清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阿元在2012年1月1日后,也曾实际经营砖瓦厂;且在被告砖瓦厂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由被告砖瓦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元归还原告姚国松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阿元支付原告姚国松逾期还款利息18365.75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阿元支付原告姚国松诉讼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姚国松负担1元,由被告张阿元负担792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对被告张阿元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