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意图报复被害人周某某,并事先准备作案斧头,同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昆钢钟楼工商银行取款机旁路边,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自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自己的亲属会尽力赔偿,请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诉讼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某的母亲金丽自愿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已当庭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在昆钢小南区活动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因被告人王某某欠自己1150元钱,自己曾多次打电话跟被告人王某某讨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接自己的电话。2015年3月5日19时自己在昆钢钟楼工商银行取款机旁被被告人王某某无故用斧头砍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所欠周某某的钱是事出有因,但被害人周某某曾多次打电话给自己及女朋友讨要欠款,导致女朋友与自己吵架影响关系,自己就于案发前在安宁市太平五金店里买了一把小斧头。案发当天自己因气愤就用斧头砍伤被害人周某某肩膀等处的事实经过。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自己在安宁市昆钢钟楼工商银行傍的案发现场看见丈夫周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砍后送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债务关系,案发前曾打电话来跟自己要钱,自己曾用手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过1000元人民币到被害人周某某妻子文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7、手机转账交易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之前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友施某某用手机曾四次转账共1000元到被害人周某某妻子文某某手机账户上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身体的损伤为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所遗留物品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经辨认后确认案发时用斧头砍伤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王某某。1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2、公安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称欠周某某的债务原因,双方各自所陈述的事实起因均无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检察院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大林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周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