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一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樊某自愿给借款人作担保,并由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写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担保人因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月息1.5分,即每天20元顺延)。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用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用期一个月,由2013年8月29日到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人每月付给出借人0.015%元利息。担保人樊某,自愿给借款人作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如到期后(不论什么原因)还不清所有欠款,担保人在本次借款到期后,一周内代替借款人还清所借欠款,如担保人一周内不还清所借欠款,出借人可向法院对担保人及借款人提起诉讼。以上所述均为自愿,签字生效。出借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手机:137××××3195。担保人:樊某,手机:182××××21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2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并顺延,超出其约定的每月付给出借人0.01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0.015%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