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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州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阚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州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阚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东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告青州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309国道王桑路口东100米。被告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韩家庄。被告阚景芬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阚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2)第220**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土地一宗;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立国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