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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朐县城关街道狮子口村民委员会与临朐县联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城关街道狮子口村民委员会,临朐县联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临朐县城关街道狮子口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联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范新,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朐县城关街道狮子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口村委)与被告临朐县联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口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尹怀光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范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子口村委诉称,2002年8月份,被告联康公司因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原告土地25.23亩,同年9月份,原临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现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代表临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为被告联康公司占用原告的25.23亩土地办理了相关使用手续。该宗土地相关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各项征地费用共计756945元,依据原、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被告仅支付了50%的征地费用,其余50%的征地费用由被告以缴纳税金部分返还原告的方式补足。但被告公司占用土地后,原告根本未得到税金部分返还,被告公司所欠其余50%的征用土地费用一直欠原告未交齐。在原告多次催要征用土地费用后,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暂按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每年支付40000元的粮食补偿款。后被告对所欠原告的50%土地征用费用及相关补偿一直欠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征用土地费用等438996元。被告联康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清楚。签订合同时青苗费是每年30000元,实际支付的差不多了,粮食补偿款标准也不属实,合同约定每5年计算一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原告狮子口村委与被告联康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狮子口村委将其2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联康公司使用,土地补偿费每亩为15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600元,但如果原告狮子口村委从镇政府获得的税金返还及被告联康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达不到每亩30000元的标准时,由被告联康公司按每亩30000元的标准补足土地补偿费。2002年9月20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狮子口村委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临朐县人民政府将原属原告狮子口村委的包括前述被告联康公司使用的25亩集体土地在内的共计25.23亩集体土地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征地总费用共计756945元,征地总费用按用地单位被告联康公司与原告狮子口村委达成的付款协议执行。2003年1月24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下发临政土字(2003)10号文件,批准同意征用原告狮子口村委的上述集体土地。被告联康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支付原告狮子口村委征地费用375000元。因被告联康公司尚欠征地费用37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自2007年起被告联康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狮子口村委粮食补偿款40000元,标准是按所欠的375000万元每年的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联康公司尚欠征地费用375000元,粮食补偿款63996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临朐县人民政府批复、联康公司垫付粮食补偿款的说明、支付粮食补偿款的明细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征地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联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征地费用及粮食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县联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城关街道狮子口村民委员会征地费用及粮食补偿款43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广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