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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倪某,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同被告认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甲。婚后感情一直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份,被告又将我打伤,自2010年腊月份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8日我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于1993年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共同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