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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涉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及王某乙、王某丙在本区文冠路糖果KTV喝酒时与现场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同在现场的被害人王某丁上前劝止,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随后被赶离糖果KTV。在驾车回家途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认为是王某丁指使现场保安人员将他们赶离糖果KTV,王某甲打电话约王某丁打架被拒绝后萌发打砸王某丁位于本区金鸿公路旁忘尘阁烟酒店的想法。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及另外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持钢管窜至被害人王某丁的忘尘阁烟酒店,对烟酒店进行打砸,致店面玻璃及茶具等物品损毁(经估价,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2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杰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