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将云会与吴玉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云会,吴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将云会,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云冬,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玉香,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将云会诉被告吴玉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云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吴玉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将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冬、被告吴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云会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5年8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因怀疑我偷拿了她的鞋子,便在我与同村人在一块场地上聊天时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乐业镇中心卫生院医治。故请求被告赔偿我伤后的医疗费3800.9元、住院9天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吴玉香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损失我也有,只是我没有医。钱我愿意赔28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吴玉香对原告将云会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将云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会泽县乐业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说明、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吴玉香对证据1、2无意见。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会泽县公安局乐业派出所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1、对吴玉香的询问笔录2份。2、对将云会的询问笔录1份。3、将云会的调解申请书1份。4、伤情鉴定委托书、存根及将云会放弃鉴定伤情的申请各1份。经质证,原告将云会及被告吴玉香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将云会与被告吴玉香因邻里琐事存在矛盾,并因此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将云会与被告吴玉香系村邻,两家因邻里琐事存在矛盾。2015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将云会与被告吴玉香因邻里矛盾激化发生争执,被告吴玉香在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将云会。原告将云会受伤后当天到会泽县乐业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病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足背皮肤裂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治疗费380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玉香与原告将云会系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吴玉香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将云会致伤,被告吴玉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云会未能正确处理因邻里琐事引发的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将云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玉香的侵权责任,原告将云会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玉香赔偿7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将云会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将云会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为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28844元÷365天×9天=711.2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7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据此,原告将云会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800.9元、误工费711.22元、护理费7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6143.34元。上述费用被告吴玉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将云会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免予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德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