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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兴华与重庆吉可橱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华,重庆吉可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01号原告谢兴华,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吉可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15号壹楼132号、133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05649441-7。法定代表人江吉,经理。原告谢兴华与被告重庆吉可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华,被告吉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华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橱柜安装工作。2015年1月16日,被告经对账尚欠原告工钱9657元,并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3657元未支付。但因被告另一名员工王守元在工作中因交通违章被罚款1000元并扣12分(折市价为3700元),被告将此款在原告工钱中予以抵扣,不再支付尾款。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未对账部分工钱1043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0元。被告吉可公司辩称,1、对账单系吉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吉个人出具给原告及王守元两人的工钱;2、由于案外人王守元在开车过程中车辆违章罚款及扣分,造成公司损失4700元,应当在二人的工钱中予以抵扣;3、对账单上的工钱我已超额支付,而其他未对账工钱因工程质量问题客户未付款,原被告也未结算,故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江吉向原告及案外人王守元(王师傅)出具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表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劳动报酬为9657元,此外由于发生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且扣12分,12分造成损失为3700元共计47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对账单中所载明费用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于交通罚款是否应当在劳动报酬中予以抵扣发生争议。因对账单系原告所举示证据,其对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对账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账单中所载明的“王师傅”为王守元。由于且原告与王守元的劳动报酬无法分割,因此,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守元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经本院通知后,王守元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此系王守元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谢兴华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657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钱。被告吉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问题。首先应当考察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劳动报酬即对账单中所载明的交通罚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本案中,对账单虽然为被告单方出具,但鉴于原告以该对账单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且对对账单中所载明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对账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在对账单中所涉及的扣款4700元,包含违章罚款1000元,以及被告购买驾驶证扣分所花费的3700元:对于1000元的交通罚款由于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违章罚款应由王守元个人负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账单中载明的交通违章罚款1000元应当在原告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对于购买驾驶证扣分所花费的3700元,由于被告购买驾驶证分数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37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未对账部分劳动报酬1043元,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对账单所记载金额,被告尚欠原告2657元劳动报酬未支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吉可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兴华劳动报酬2657元;二、驳回原告谢兴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吉可橱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