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发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发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085号罪犯刘发富,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2013)成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发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获得提请减刑的定量考核积分122.08分,月平均4.70分。该犯处罚金十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