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水城县玉舍镇海坪村S212六盘水公路海坪段路边盗伐7棵柳杉。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2.631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26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罗某某盗伐林木案材积、蓄积及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罗某某盗伐林木案材积、蓄积附表,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罗某某盗伐木材案现场示意图,鉴罗某某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返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检察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呢过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补种一百颗树苗,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世萍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