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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红英、郑善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周红英,郑善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37号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附1号6-1,组织机构代码79071587-8。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景芳,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周红英,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郑善斌,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红英、郑善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英、郑善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周红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渝中支行)、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集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周红英向该行申请分期资金5.7万元;我司出具《���保函》自愿为周红英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司与今荣集团、周红英共同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司如果为周红英向农业银行代偿相关款项,则周红英需支付我司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随后,周红英将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我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周红英使用农业银行的分期资金后未按时还款,导致我司代偿款项共计38569.87元,至今周红英仍欠我司代偿款38569.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红英向我司归还代偿款38569.87元;2、周红英向我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569.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第一项诉求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我司对周红英抵押车辆在前述两项诉请范围内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周红英、郑善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红英、郑善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周红英(申请人)与渝中支行、今荣集团三方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载明:周红英因购买车辆向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5.7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资金手续费5415元;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总额、每月应还分期资金金额、分期付款期数、分期手续费等与分期资金支付凭证及申请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信息不一致时,以分期资金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周红英(甲方)与今荣集团、今荣担保公司(皆为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周红英向渝中支行申请分期款项5.7万元,今荣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函》予以确认,周红英应依法向今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周红英未按期还款而令今荣担保公司、今荣集团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即视为其违约,今荣担保公司、今荣集团将依法向周红英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今荣担保公司、今荣集团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在周红英未按约定归还渝中支行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周红英向今荣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于代偿款愿按银行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承诺持有人代为偿还后,周红英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代偿款,否则承诺持有人可向其追讨债权的费用;同时,周红英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渝B5M××××)抵押给今荣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周红英在2011年11月10日使用了渝中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5.7万元。后因周红英未按期向渝中支行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今荣担保公司为偿还周红英所欠全部款项向渝中支行共计代偿38569.87元。至开庭时止,周红英尚欠今荣担保公司代偿款38569.8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函》、《承诺书》、代还款凭证、《银行确认函》、职务说明书、付款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红英与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及今荣担保公司与周红英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红英从渝中支行取得分期资金5.7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今荣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其代偿38569.87元,至开庭时止,周红英仍欠今荣担保公司代偿款38569.87元,今荣担保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周红英追偿代偿款38569.87元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今荣担保公司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今荣担保公司主张从完成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次日(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为止,符合《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红英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5M××××小型汽车抵押给今荣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周红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今荣担保公司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今荣担保公司仅举示周红英、郑善斌结婚证复印件,且无法清晰识别二人婚姻缔结时间,其未能有效证明主合同债务发生于周红英、郑善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今荣担保公司要求周红英、郑善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569.87元;二、被告周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代偿款38569.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就登记在被告周红英名下车牌号为渝B5M××××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64元,由被告周红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周红英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瑶 关注公众号“”